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9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吳村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何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原審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9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包括本訴及反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自行就本訴及反訴上訴部分補正,並諭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此項裁定於113年2月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上訴人之上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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