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81號

原告 陳建瑋

被告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而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則其空言所辯,尚非可取。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退票日

(民國)

1

0000000

5,000,000元

111年12月8日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京城銀行板橋分行

11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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