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56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告 許嘉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7日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1萬6922元(計算式:5451元+烤漆1萬1471元),因無零件項目折舊問題,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1萬69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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