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73號
聲請人 施凱茗
相對人 范振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兩造間於鈞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679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范振軒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504條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係由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7日判決,於同年11月27日確定。就施凱茗部分訴訟費用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施凱茗負擔。就林秀娟訴訟費用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林秀娟負擔。然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乃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人損,而未及於原告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900元之請求,故由聲請人施凱茗預納裁判費1,000元。依據上開說明,本件林秀娟人損部分免繳納裁判費用。是聲請人林秀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即無理由,無從准許。然聲請人施凱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4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戴于茜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新臺幣)
1.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施凱茗預納,為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關於機車維修費用16,900元部分所繳納。第一審施凱茗之裁判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47%,則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470元(計算式:1,000×47%=470)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具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