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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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顗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9
0、391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顗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王顗淵前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4年5月9日確定,並於95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1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5月31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普通竊盜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9月29日確定,並於97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普通竊盜罪2罪,分處有期徒刑8月、4月),於97年11月26日確定,並於98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普通竊盜罪5罪,分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7月),於98年9月28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1月4日確定;上二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地1773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院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悛悔,於101年4月9日凌晨3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見 曹瑞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其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並以之啟動電門後,駛走該車輛而竊取之。復於101年6月20日清晨4時30分至6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 簡賜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先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輛之左前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開啟車門,並以其自備鑰匙啟動電門後,駛走該車輛而竊取之。嗣經曹瑞成、簡賜傳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各在新北市○○區○○街○○巷口、臺北市○○區○○街○○巷○弄前,分別發現遭棄置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將在各該車內採集到之DNA檢體送驗,發現其等DNA型別均與王顗淵相符,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王顗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歷偵審始終坦承不諱(見偵緝390卷第32頁,聲羈卷第6、7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瑞成(見偵2242卷第10頁)、簡賜傳(見偵40卷第18、19頁)所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2242卷第20頁)、遺失(拾得)物領據(見偵2242卷第21頁)、現場照片12張(見偵40卷第12至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0卷第2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40卷第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40卷第23頁)在卷可稽,且警方尋獲被害人曹瑞成、簡賜傳所有之上開各該車輛時,分別在各該車內採集到DNA檢體,經送驗結果,該等檢體之DNA型別確實均與被告DNA型別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1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2242卷第14、15頁)、警局刑案現場堪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見偵2242卷第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17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鑑驗書(見偵40卷第5至7頁)附卷為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滿足自己財物之需,竟行竊他人汽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等受有相當損失,且於本案之前,已多次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且每於刑之執行完畢出監後不久即再度犯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竟猶不知悔改,在前案於10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生危害匪淺,實不應輕縱,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2次各竊得之財物價值,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至被告本案犯罪所使用之自備鑰匙,未經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