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易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原載:「林易霖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28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海山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以不詳代價,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應予更正、補充為:「林易霖為具有大學教育程度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人員,足以幫助該不詳人士作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28日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向他人詐欺財物。嗣該不詳之成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尚各均記載以:「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犯罪集團」等內容,均宜予刪除,並補述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之第2至3行原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補發】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附於偵卷第20至2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查被告林易霖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附件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予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 邱清風 依照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指示,先後陸續匯款合計新臺幣20萬元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再者,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尚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騙集團」、「詐欺集團」及「詐欺取財集團」等屬於
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被害人邱清風於警詢時指陳其遭詐欺取財之過程即明(參偵卷第4至5頁);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如聲請所述之資助不詳成年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予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及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148號被告林易霖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霖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28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海山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以不詳代價,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28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給邱清風,佯稱友人亟需借款等理由,致邱清風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4年8月28日14時、15時10分許至臨櫃前,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匯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經邱清風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易霖固不否認上揭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於104年8月28日遺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邱清風於上揭時間匯出遭騙之款項乙情,業據被害人
指述歷歷,復有被害人匯款資料、被告上開帳戶開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察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等影本資料附卷可憑,足認上開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
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竟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放置一起,已與常情有違。且依常情,銀行抑或郵局帳戶係個人使用之金融工具,其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其本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苟被告該金融帳戶確係遺失,則該行為人焉能知悉密碼而得以使用帳戶即非無疑。況被告之帳戶若係遺失,為何在短時間內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拾獲而加以利用,且拾獲之人又為何恰為詐欺集團之人,均核與事理相違。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欺取財之事實。
㈢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帳戶既極易申辦成功,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理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供合法使用產生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於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恐嚇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檢察官姜麗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