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19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7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 留國忠 於民國97年4月11日15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道○○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後之某時,在上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7年4月11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道○○號前為警查獲,因而論處被告留國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1.3321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7.3868公克),沒收銷燬之。
燈泡2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1.33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7.3868公克),沒收銷燬之;燈泡2個,沒收,已詳敍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7年8月26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對於吸毒行為內心深感懺悔,已自行至台北縣中和市衛生所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如今已徹底戒除毒癮,且家中經濟亦需上訴人負擔,望檢察官能給於被告緩起訴云云;查上訴人上開所指緩起訴部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所得審酌,又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屬未附具體理由情形,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洪于智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媛容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