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胤褰具保人温瑞梅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温瑞梅因受刑人即被告盧胤褰(下稱受刑人)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
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38號判決撤銷原審關於受刑人傷害 李弘琦 部分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改判受刑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送達112年度執字第14427、14428號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所,另送達該案執行傳票至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其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並註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沒入保證金5萬元」等語,惟屆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囑託員警拘提無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因而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並於113年2月2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拘票暨報告書影本、桃園地檢署函文及其上本院113年2月2日之收狀戳章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調閱前開112年執字第14427、14428號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業於113年2月29日入法務部○○○○○○○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已發監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欣捷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