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原名 許晉彰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57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警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物品,而該扣押物係屬聲請人所有,與本案完全無涉,故請求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固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扣案之字模工具16支沒收,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扣押物品雖未宣告沒收,惟該案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甲○○分別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公訴人復以聲請意旨所指附表編號1至9所示扣押物品為起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證物,是於案件判決確定前,尚無從確認該扣押物品與本案件無關,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附表: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行動電話(各含門號00000000│2支│││01、0000000000號SIM卡1張)││├──┼─────────────┼──┤│2│車輛登記記事本│2本│├──┼─────────────┼──┤│3│碼模(編號0至8)│9支│├──┼─────────────┼──┤│4│車輛維修單影本│14紙│├──┼─────────────┼──┤│5│3K-61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6│IC-08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7│三菱廠牌引擎FU330(6D-22)│1個│├──┼─────────────┼──┤│8│三菱廠牌引擎FU320(8D-C9)│1個│├──┼─────────────┼──┤│9│三菱廠牌引擎FU430(8D-C9)│1個│├──┼─────────────┼──┤│10│資產出售登記簿│1本│├──┼─────────────┼──┤│11│6F-808號汽車領牌登記書│3張│├──┼─────────────┼──┤│12│3K-610號汽車領牌登記書│2張│├──┼─────────────┼──┤│13│6J-990號汽車領牌登記書│5張│├──┼─────────────┼──┤│14│381-QS號汽車領牌登記書│4張│├──┼─────────────┼──┤│15│559-GC號汽車領牌登記書│5張│├──┼─────────────┼──┤│16│935-HN號汽車領牌登記書│1張│├──┼─────────────┼──┤│17│833-KD號汽車領牌登記書│5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