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13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振銀
呂宗達
邱逸彥
黎美玲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溫藝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振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宗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黎美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逸彥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黎振銀、呂宗達、黎美玲、邱逸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黎美玲(另行通緝)」刪除「(另行通緝)」;「待邱逸彥將黎振銀、黎美玲、呂宗達放下車後,再於同日12時許,駕車前往桃園市某資源回收廠,販賣廢鐵得款約6000元,將其中2000元自行保留後、剩餘款項則交付黎振銀」更正為「待邱逸彥將黎振銀、黎美玲、呂宗達放下車後,再於同日12時許,駕車前往桃園市某資源回收廠,販賣廢鐵得款約6,000元,將其中2,000元自行保留後,剩餘款項則交付黎振銀,黎振銀再將其中2,000元交付予呂宗達」;「由邱逸彥於111年6月25日持其中鑽戒1枚,至桃園市桃園區長榮當舖,典當得款5000元」更正為「由邱逸彥於111年6月25日持其中鑽戒1枚,至桃園市桃園區長榮當舖,典當得款5,000元,邱逸彥再將款項交付黎振銀」。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振銀、呂宗達、邱逸彥、黎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黎振銀、呂宗達、黎美玲就起訴書所示之犯行,係以破壞鐵皮之方式進入辦公室內行竊,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踰越安全設備」;黎振銀、呂宗達、黎美玲所用之板手雖未扣案,然既可破壞鐵皮,可見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持之揮舞、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又被告黎振銀、呂宗達、黎美玲就起訴書所示之犯行,係3人共同犯之,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無誤。
(二)核被告黎振銀、呂宗達、黎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逾越窗戶竊盜罪;核被告邱逸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其收受贓物之低度行為為搬運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振銀、呂宗達、黎美玲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雖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連惠珍 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被告邱逸彥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黎振銀、呂宗達、黎美玲竊得之贓物,猶協助黎振銀共同搬運之,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覓回失物之困難及財產上損害外,亦助長竊盜財產犯罪之歪風,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然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黎美玲、邱逸彥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二)被告黎振銀、呂宗達、黎美玲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以6,000元之代價變賣並由黎振銀、呂宗達、邱逸彥平均分配,每人分得2,000元;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以5,000元之代價變賣,由黎振銀取得全部報酬,業據黎振銀、呂宗達、邱逸彥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4頁),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尚有遺失零錢數百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1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然未能計算確切數額,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黎振銀、呂宗達、黎美玲竊取之零錢數額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就被告黎振銀、呂宗達、黎美玲所竊取零錢部分以2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呂宗達自承零錢為其所竊取(見偵卷第113頁),被告黎振銀、黎美玲則供稱未分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04頁),應該被告呂宗達對200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為其犯罪所得,又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黎振銀、呂宗達、黎美玲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1頁),此部分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竊取之物備註1白鐵廢鐵捲4捲2玉手鐲1只已發還告訴人3鑽戒1枚已發還告訴人4鑽戒1枚5紅寶石戒指2枚已發還告訴人6玉戒指3枚已發還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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