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國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揚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之日即民國111年6月29日前,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而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業已透過書面方式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1件附卷可稽。
㈢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罪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已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月底110年4月28日110年7月19日至110年7月22日(4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327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526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08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964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44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11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3日111年8月10日112年2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964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44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11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29日111年9月13日112年3月14日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08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4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