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岳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6號、112年度偵字第368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捌捌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岳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6號等案、112年度偵字第3680號乙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2組,係屬違禁物,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於109年10月13日為本院採尿人員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0年9月2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9月20日7時1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查獲。㈢於111年3月2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3月24日15時3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因而為警查獲。㈣於111年8月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6號、第54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112年度偵字第3680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0388公克)、吸食器2組,經送請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953號卷第1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卷第79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上開扣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前開扣案之吸食器2組,既經乙醇沖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成分附著於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內而無從析離,揆諸前開說明,玻璃球吸食器應隨同附著於玻璃球吸食器之微量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除由本院更正適用法條如前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