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裕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888號、111年度偵字第3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裕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蕭裕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4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1年9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每半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043公克、驗後淨重0.03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3日23時45分許,蕭裕豐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倉庫內查獲,當場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經其同意於同年9月4日11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裕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9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E11114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三、訊據被告對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坦承本件送驗尿液為其於前揭時、地親自排放,並經封緘一情,惟辯稱:我坦承持有毒品,但沒有施用,警方查扣的安非他命是剛買的,還沒施用等語。經查:
㈠施用毒品部分:
被告於111年9月4日11時45分經採尿送驗後,檢驗機構係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287ng/ml、1196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據此,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明灼。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以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示內容,足可推算被告係於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述,即不足採。又被告於111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日間並無入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㈡持有毒品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事實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另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自屬可議。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期間甚短,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驗後淨重0.030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1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依附合之法律關係,併同處分,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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