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丞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5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丞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李丞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數罪併罰。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因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亦未就有加重被告之刑,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未及三年即又犯下本件2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前已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其素行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有高度成癮性,一再違犯之可能性通常高於其他犯罪類型,再衡以被告本案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5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466號被告李丞宴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現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丞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4月25日21時55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21時5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強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9月12日15時33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苓雅區三多路女友住處,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15時33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強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丞宴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2份、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Y111211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監管記錄查核表(編號:Y11121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1211、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07號刑事裁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78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考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檢察官黃莉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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