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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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賈志文選任辯護人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賈志文雖否認犯行,但本案相關證據均已聲請調查,被告與證人 李泊 陞若有勾串之虞,大可限制住居,並禁止被告與 李泊陞 聯絡。實際上,被告並無李泊陞之聯絡方式,亦無深交,實無串證之虞。又被告本身有精神疾病,入監後影響生活甚鉅,連女友都瀕臨分手邊緣,羈押對被告身心及家計造成嚴重影響,被告目前無任何逃亡或滅證而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及事由,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如有疑慮亦可限制住居等較輕手段來達成此一目的,請審酌被告雖涉有重罪,但非唯一羈押事由,為此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承諾可定期到派出所報到以避逃亡之嫌等語。
二、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涉犯上揭犯行,業經證人李泊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明確,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現金新臺幣1200元、磅秤1台等物扣案可證,犯嫌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既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於105年8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又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存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又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不宜逕准具保停押。至被告聲請所指其餘事由,尚非得以具保停押之理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