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0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092號上訴人 張杜筠慧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 張宏年 取自訴外人 柯美雲 給付之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下稱系爭所得),經被上訴人查得,除歸併核定上訴人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8,364,323元,綜合所得淨額26,090,028元,補徵應納稅額3,600,0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3,600,000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1,800,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3年5月15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06951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將關於罰鍰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其餘上訴駁回。嗣經原審法院就廢棄發回部分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所舉證物如柯美雲簽發系爭所得之支票3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資料、97年度偵字第22239、24780、29369、29392、2940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0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書及相關筆錄等件,均係被上訴人為查核本稅部分所提出之證物,且相關證物均係與張宏年有關,上訴人既非上開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且原審法院亦未就上揭款項之流向詳予調查,更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任何款項流入上訴人帳戶內。是就本件罰鍰處分而言,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之行為,況依張宏年獲判無罪之刑事判決及個人說明,如何客觀上認定上訴人在主觀上有故意過失,而無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除在原處分、訴願決定付之闕如外,亦未見原判決就此要件事實詳予調查,自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違誤。(二)依原審法院於105年4月27日行準備程序筆錄之證言觀之,被上訴人為裁罰處分時,並未就系爭所得9,000,000元之流向詳予查明,且被上訴人經陳報財政部函詢資料尚未全部到局,亦未提出於原審法院以供審酌,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資料自屬疏漏。是原審法院未責令被上訴人應完全提出證據資料並檢附繕本予上訴人以利雙方攻防,亦未曉諭應待被上訴人提出完整證據資料後再為充份完全之辯論,已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嫌。再觀上訴人另因服用藥物且飽受驚赫,心臟因此受損,至今日仍持續就診中,足見上訴人所罹患為長期疾病,並非原判決認定之一般疾病。原判決並未綜合考量上訴人另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及病歷資料,僅以病歷資料認定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之責,尚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又上訴人已說明上訴人與張宏年之帳戶各自獨立,且張宏年之大筆金錢並未交由上訴人管理,而係交由自己及秘書管理,且經上訴人詢問後,張宏年並未就系爭所得向上訴人說明,則上訴人自難謂有何過失。是原判決僅摘取上訴人部分陳述,遽認上訴人與張宏年之夫妻財產管理及運用之模式,與一般家庭無異,殊與卷證資料相違,更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又縱上訴人於98年間參與黨代表選舉,該年度距離課稅年度已相距甚遠,且相關報導亦係事後情況證據,連當選里長都嚴重不足之票數,何以作為活躍政壇之論證基礎,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參與一定程度社交活動,且上訴人被推定其有漏報張宏年系爭所得故意,顯然未詳予調查證據,其判決已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樹埔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