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親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7號聲請人 楊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利害關係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 林怡良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林泰豐 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林怡良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林怡良之母親,林怡良之父親林泰豐於民國106年2月2日死亡,林泰豐名下遺產由林泰豐之配偶即聲請人乙○○及林泰豐之子女即未成年人林怡良等人共同繼承,茲因辦理分割遺產,與未成年人林怡良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未年人林怡良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分割遺產事宜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林怡良、關係人甲○○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泰豐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關係人甲○○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依此,聲請人既已擔任未成年人林怡良之法定代理人,關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泰豐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倘又擔任未成年人林怡良之法定代理人,顯將導致雙方代理之結果,當認其行為與未成年人林怡良之利益相衝突而有為未成年人林怡良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茲審酌利害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林怡良之姊夫,且已同意擔任未成年人林怡良之特別代理人,而利害關係人甲○○於上述被繼承人林泰豐遺產辦理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林怡良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關係人甲○○就其等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此外,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擬將被繼承人林泰豐遺產分割之方案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可見被繼承人林泰豐所遺遺產(含動產及不動產)分項分割予本件聲請人乙○○及未成年人林怡良,並以稅捐單位核定之價額觀之,未成年人林怡良所受分配之遺產價額均超過其應繼分之價額,此一遺產分配方式實能維護未成年人之利益。本院是認聲請事項於法相合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未成年人林怡良所受被繼承人林泰豐遺產分割事務時,未成年人林怡良所分得之遺產,至少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以維未成年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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