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7號原告 章家綾 被告姚再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章家綾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姚再於民國98年3月17日在中國結婚後,原告即返回臺灣,被告於98年9月3日間來臺,於98年10月8日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約半個月即返回中國。行前向原告之母親稱要以原告之母在中國大陸之房屋貸款,原告之母允之,然其後被告竟將該屋移轉所有權於被告。原告之母與被告經纏訟後,無奈以人民幣15萬的價金將該原來價值人民幣40萬的房屋賣給被告。兩造僅共同生活約半個月,嗣後原告前往中國大陸,被告原住所已出售他人,而無法查知被告所在,被告離開臺灣後未曾返回,也未曾給付原告生活費,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僅短暫時間與被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到庭陳述綦
詳,並提出戶籍謄本1份、結婚證1紙等件以資佐證,且有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可參。又被告係於98年8月3日來台(原告主張為9月3日,應係誤記),於98年11月9日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申請來台資料等件可查。復有證人即原告之母 温桂香 到庭證述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各情應可採信。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
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既於結婚後來台約一個半月餘後,即出境台灣,又未陳明並舉證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為由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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