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22、428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沙其馬餅乾捌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在車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文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11日晚間9時17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段○○號之綠九市場第24號攤位,徒手竊取 林添興 所有之沙其馬餅乾8包得手。嗣因林添興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之國光客運頭城站,徒手竊取該車站站務員 林揚文 所管領置放在該車站售票區櫃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嗣因林揚文發現遭竊後,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蘭 偵卷第1至4頁;警礁偵卷第1至3頁;10
5年度偵字第4022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41之2頁、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添興(警蘭偵卷第5至6頁)、林揚文(警礁偵卷第4至6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警蘭偵卷第7至8頁;警礁偵卷第10至12頁)及照片6張(警蘭偵卷第9至10頁;警礁偵卷第9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前案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被告之智能障礙已達『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程度,而符合身心障礙保護法所稱之身心障礙;其智能障礙等級為『輕至中度』;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所訂『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中提到,大約是6至9歲孩童之程度;綜上推論,因智能障礙的認知缺損通常是穩定而難以改變,故被告行為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81號卷宗審認無訛,復乏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其智能障礙的認知缺損已獲改善之積極證據等情,俱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均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致被害人2人分別受有上述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沙其馬餅乾8包、現金600元,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