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攤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35號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顏素資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鄭方穎 律師上列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與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姚逢瑋 即 錢來也 商店(下稱反訴被告)間請求遷讓攤位事件,反訴原告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惟未據繳納反訴之裁判費。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0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吳金芳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