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書易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書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之「自10
0年1月4日上午8時3分18秒至100年1月5日中午12時35分3秒止」,更正為「自101年1月4日上午8時3分18秒至101年1月5日21時0分26秒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限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於100年1月3日竊取告訴人 吳宗道 手機後,自同年月4日迄同年月5日止,多次盜用電信設備通信而詐得免付通信費利益之犯行,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觸法,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詐得之不法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惟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是電信法第60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屬告訴人吳宗道合法使用之門號0000-000xxx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SIM卡1張,係遭被告竊取盜打使用,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認無適用前揭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