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警詢時及」應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按刑法上所謂吸收關係,一為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一為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吸收犯則係一罪之性質中當然含有他罪,因而吸收他罪,且吸收犯屬於實質上一罪,並非二種以上之罪名同時存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恐嚇告訴人乙○○後進而實施毆打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糾紛毆打告訴人,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品性、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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