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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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債權人會議決議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法定代理人 林建志 代理人 李承邦 相對人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龍 代理人 梁乃文 律師
伍佳芳 上列當事人請求認可債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六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債權人會議所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或有同次公司債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公司債債權人,得為公司債債權人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召集同次公司債債權人會議。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代表公司債債權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債權人之出席,以出席債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並按每一公司債券最低票面金額有一表決權。無記名公司債債權人,出席第一項會議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股票之股東出席股東會之規定。前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製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經申報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認可並公告後,對全體公司債債權人發生效力,由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執行之,公司法第264條亦有規定。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法院不予認可:一召集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手續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應募書之記載者。二決議不依正當方法達成者。三決議顯失公正者。四決議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者,公司法第263、264、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64條所定公司債債權人會議決議認可事件,由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或債權人會議指定之人向法院申報;第172條第2項及前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申報事件之裁定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84條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國內第六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之債券受託人,為債權人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召開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並於106年1月20日續行集會,通過如附表所示決議,爰依公司法第264條、非訟事件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三、本院於106年5月2日、106年5月25日行調查程序,相對人、債權人 陳忠書 、 邱俊傑 、 林研芳 、 謝淑範 、 謝寬穎 、 呂彥杰 、 呂彥岳 、 莊瑩瑩 、 陳文福 經訊問均表示沒有意見。其餘債權人經通知未於前揭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受託契約、議事錄、投票單、簽到簿、出席通知書、委託書、發行及轉換辦法為證(卷第5至46頁、第53至55頁)。相對人國內第六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債權人106年1月17日、106年1月20日會議出席人數均逾已發行總數4分之3以上,如附表所示決議亦經出席債權人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通過,且附表所示決議內容無公司法第265條所列各款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認可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琪雯┌─────────────────────────────────────┐│附表│├──┬─────────┬────────────────────────┤│編號│決議日期(民國)│決議內容│├──┼─────────┼────────────────────────┤│1│106年1月17日│各債權人同意依據公司法第182條規定,就相對人第六││││次無擔保公司債之債權人會議,於民國106年1月20日上││││午10點整,地點:臺北國軍英雄管2樓薔薇廳,續行集││││會。│├──┼─────────┼────────────────────────┤│2│106年1月20日│相對人未有與聲請人簽訂之國內第六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受託契約第12條第6項「經營發生經債權人會議決議││││認定之重大不利變更」之情事。│├──┼─────────┼────────────────────────┤│3│106年1月20日│相對人未違反國內第六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發行轉換辦││││法第13條「本轉換公司債於發行日之前向櫃臺買賣中心││││申請上櫃申請,至全數轉換為普通股股份或全數由本公││││司買回或償還時終止上櫃」之規定。│├──┼─────────┼────────────────────────┤│4│106年1月20日│債權人同意接受相對人要約如下:││││㈠相對人於下列時點提供下列存款設定質權予聲請人:││││⒈民國106年2月20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⒉106年3月20日、106年4月20日、106年5月22日:各││││1,000萬元。││││⒊106年6月20日、106年7月20日:各500萬元。││││⒋相對人出售一之鄉或怡客股票:於交割日後七日內││││3,530萬元。││││㈡相對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無論公司債是否已到清償││││期限均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即得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依法向相對人追償:││││⒈違反前項㈠之規定,亦即有任何一期未按時履行;或││││⒉106年5月22日以前相對人股票及本第六次無擔保公司││││債未恢復上櫃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