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宣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林宜亭通譯劉怡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宣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蕭宣兆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蕭宣兆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良好,於89年9月2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日早上某時許,在新竹縣某路邊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6年4月5日17時42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宜亭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