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晉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4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號刑事判決對林晉漢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林晉漢因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茲敘述理由如下: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15號(104年度偵字第4796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05年8月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5年6月中旬某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5月10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於106年5月1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係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晉漢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就私行拘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販賣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就販賣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
7月,並與私行拘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5年8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算,迄至110年7月31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年6月中旬某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
1月1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5月10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共4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06年8月10日向本院為之等情,亦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9日竹檢貴執法105執緩298字第02431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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