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豐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立悔過書。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智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被告此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今後戒慎其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立悔過書,以為警惕。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8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011號被告黃智豐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豐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晚間21時2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好市多」賣場內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將原放置在購物推車內之男運動短襪6雙(廠牌:PUMA、價格合計新臺幣319元)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得手後推車到結帳櫃檯結清其他購買之商品,欲離去時為好市多員工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智豐固坦承確有6雙運動短襪放在側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賣場,惟辯稱:是無心之過,是手上拿著襪子,要從側背包拿錢包時,不慎將襪子放進背包內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陳靖其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且再經命警前往現場查詢有無監視器,回復略以:被告竊取運動短襪之賣場位置監視器無法拍攝到,但係由員工跟隨監視並回報,表示被告原本將運動短襪放在推車內購買之其他物品上方,後來趁四下無人才將短襪放進側背包內,並將側背包拉鍊拉上,之後被告推車到結帳櫃結清其他商品。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並非被告所辯無心之過等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珀妤(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