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543號原告 蔣翠芳 送達代收人 侯碧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隆雄 、王 李美娥 、 陳治言 、 邱錦桂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47,02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7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鎧安┌──────────────────────────────────────────┐│附表103年度補字第543號│├──┬─────────┬──────┬──────┬────┬──────────┤│編號│請求分割之不動產│公告現值/平│土地面積│原告│公告現值×面積×原告││││方公尺(1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元以下││││年1月)│││四捨五入)│├──┼─────────┼──────┼──────┼────┼──────────┤│1│臺南市○○區○○段│8,355元│459.83│5000分之│8,355元×459.83×101│││674地號土地│││1018│8/5000=782,207元│├──┼─────────┼──────┼──────┼────┼──────────┤│2│臺南市○○區○○段│16,586元│172.65│5分之3│16,586元×172.65×3/│││674-3地號土地││││5=1,718,144元│├──┼─────────┼──────┼──────┼────┼──────────┤│3│臺南市○○區○○段│17,100元│9.54│5分之3│17,100元×9.54×3/5│││674-5地號土地││││=97,880元│├──┼─────────┼──────┼──────┼────┼──────────┤│4│臺南市○○區○○段│8,200元│153.82│5分之3│8,200元×153.82×3/5│││679地號土地││││=756,794元│├──┼─────────┼──────┼──────┼────┼──────────┤│5│臺南市○○區○○段│17,100元│428.07│5分之3│17,100元×428.07×3/│││680地號土地││││5=4,391,999元│├──┴─────────┴──────┴──────┴────┴──────────┤│合計:新臺幣:7,747,0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