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榮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榮男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偽造文書案、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及多件竊盜案之前科,且被告前因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而入監服刑,被告於101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學歷不高又剛出獄,以致謀職不順,工作及收入極不穩定,方一時失慮,以徒手伸越他人鐵皮圍牆縫隙之方式竊取他人置放於圍牆內之輕鋼架資源回收物,致使侵害他人其所有財物之所有,顯見被告輕忽他人財物之所有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雖被告犯後迄今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本件失竊之輕鋼架廢鐵市價僅約新台幣540元,且被害人追訴意願不高,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內容在卷供參(警卷第3、4頁),並慮及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態窘迫之情,認縱科以最低刑(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案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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