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再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再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壬○○
辛○○庚○○丁○○丙○○相對人癸○○
戊○○乙○○甲○○己○○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二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九五九號之相對人為癸○○、戊○○、乙○○、甲○○、 薛明貴 五人,而鈞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二九號竟記載為癸○○、戊○○、乙○○、甲○○、己○○五人即將「薛明貴」變造為「己○○」,明顯與鈞院上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之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九五九號之確定事實不符,由此證明鈞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有變造事實之情形,自不得謂非違法,為此聲請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所定之情形,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判例、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決參照)。查相對人於八十九年間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聲請人遷讓房屋,經原審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七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相對人乃聲請確定上開訴訟之訴訟費用,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九一號裁定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零五十六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更正訴訟費用為六萬一千零八十三元),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九五九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對上開本院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駁回其再抗告確定。聲請人乃對上開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駁回其再抗告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十號受理,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認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又對上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十號聲請再審,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二一號認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二一號聲請再審,又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二四號認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又對上開本院九十二年再抗字第二四號聲請再審,又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二九號認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再抗字第二九號全卷及裁定可稽。是本件乃係就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之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九五九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抗告之裁定,有無再審事由而衍生,該裁定之內容係以「抗告法院以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而非審理本案之遷讓房屋事件或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之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九五九號確定裁定,先後以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十號、二一號、二四號、二九號聲請再審,均未於再審聲請狀敘明本院上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九五九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二九號之當事人與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九五九號之當事人記載不符等相關事實,聲請再審,是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二九號,以聲請人未敘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所陳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二九號裁定相對人欄記載「己○○」,與九十一年抗字第九五九號記載為「薛明貴」,有所不同云云,惟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二九號相對人欄之記載,並無違誤,至九十一年抗字第九五九號僅記載相對人為「癸○○等」,至於誤記載為「薛明貴」者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聲字第一0九一號裁定,是此為應否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聲字第一0九一號裁定聲請更正之問題,與法定再審事由無涉,又聲請人若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七號確定判決有誤判而有再審之事由欲提起再審之訴,以謀救濟,自應依法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原判決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黃科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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