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据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繕本,且依據聲請人所提出再審聲請狀所載,亦未表明受判決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而應受較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之情形,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式,原審以其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式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甲○○未具理由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