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尚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尚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398號被告郭尚杰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尚杰曾於民國100年3月間,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4月22日至102年4月21日,現仍緩起訴期間內。其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因財務困窘,於同年7月底某日,見某報紙分類廣告中刊載借款之廣告,郭尚杰遂以電話聯絡,通話後,雙方約定於苗栗縣○○鎮○○路○段○○○號竹南運動公園前見面,自稱「 阿華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向郭尚杰稱需提供金融帳戶始能獲得借款,郭尚杰遂將其中華郵政竹南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交予該「阿華」,「阿華」則「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郭尚杰。郭尚杰所交付之2個金融帳戶資料輾轉交予某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同年5月8日晚間8時許,自稱為「 江梓妍 」,撥打電話予 簡尚義 ,向簡尚義聲稱想交朋友,再於同年8月1日下午約4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簡尚義,向簡尚義聲稱即將過生日,希望簡尚義送某套服飾為生日禮物,該服飾價值約2萬元云云,俟簡尚義首肯後,該「江梓妍」即提供郭尚杰上述竹南郵局之帳號,供簡尚義匯入購買生日禮物之款項,簡尚義遂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至台中市○○區○村路○○○號豐原鐮村郵局,將2萬元匯入郭尚杰上述帳戶中,該筆款項隨即遭提領。
二、案經簡尚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郭尚杰供稱確曾將2個金融帳戶交予地下錢莊借款等語,並否認有詐騙簡尚義云云。經查告訴人簡尚義確曾將2萬元匯入郭尚杰之竹南郵局帳戶中,除其於警詢中之指訴外,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竹南郵局100年8月18日書函及所附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開戶資料等在卷可稽。又被告雖辯稱向地下錢莊借款5萬元等語,亦陳稱迄未還款,亦無聯絡借款人等語,顯違常情,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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