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素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素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960號被告許素珍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鄰○○路
○號(新北市林口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
2號送達地: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15鄰五
北1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素珍增有多次竊盜前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9月20日15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省道台1線賢德工商路口之「007檳榔攤」前,佯裝向 陳樂滋 購買檳榔及礦泉水等物,而乘陳樂滋入內拿取商品之際,徒手竊取陳樂滋置於手提包內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7400元、國民身份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經陳樂滋報警,警方調閱省道台1線沿途監視錄影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樂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素珍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樂滋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省道台1線路口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各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請審酌被告雖因一時貪念,誤蹈法網,惟其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均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深表悔悟,一再向告訴人陳樂滋表達歉意,犯罪後態度非差;另其坦認犯罪之動機係因身體欠佳又未能尋得工作,致長久積欠房租,始動貪念竊取他人財物,以為支付房租之用,衡其犯罪動機之惡性非重;又告訴人亦於偵訊時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請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在案,請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江椿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