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5號原告 聶紹海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被告 黃正洲
黃正鐘 黃正韶 陳傳熙 徐耐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第102-6地號內如附圖所示寬度三公尺,面積391.7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聶紹海於民國101年3月13日取得坐落新竹縣○○鄉○○段第103-2地號、第103-3地號(下稱:103-2、103-3地號)2筆土地時,鄰近已有被告黃正洲、黃正鐘、黃正韶、陳傳熙及徐耐妹等5人共有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第10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供通行至原告所取得前開第103-2地號、第103-3地號2筆土地。又原告所有坐落於第103-2地號、第103-3地號2筆土地,僅能通行系爭土地以○○○鄉○○段第185-2地號道路對外聯絡,原告所有之土地屬「袋地」,且該袋地之情形亦非原告任意行為所致,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再者,本件原告欲於所有坐落第103-2地號、第103-3地號2筆土地上建築房屋,於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時,請求被告5人同意原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雖經被告黃正韶、陳傳熙、徐耐妹3人同意通行,惟被告黃正洲、黃正鐘2人不同意原告通行使用,以致原告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予以建屋,且無法通行系爭土地至所有土地,故本件被告在起訴前即就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原告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
二、另本案房屋規劃設計 鍾心怡 建築師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15公尺;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4款規定,淨高至少3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計算,本件系爭道路通行長度總長125公尺,按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道路通行寬度須為5公尺以上,請本院核准通行系爭道路路寬
6公尺,以利建築連接線之申請核准。又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本件系爭道路原路寬即為6公尺,如核准通行原路寬6公尺,對系爭道路共有人並無較不利之損害,亦即核准通行原路寬6公尺為損害最小之方法,且原告願意支付系爭道路共有人償金,故核准通行系爭道路原路寬為6公尺,系爭道路共有人得領受最高之償金,實為損害最小之方法。且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私有袋地通行作業要點規定,該局將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私有袋地通行之通行考量因素,亦區分為「僅供通行」及「指定建築線」二類,前者提供之寬度一般為3公尺,而後者提供之寬度亦依前開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各款規定提供不同寬度,故請求比照前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作法,核准通行系爭道路原路寬6公尺,以利建築連接線之申請核准。
三、原告為此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第102-6地號土地,道路寬度6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正洲、黃正鐘部分:系爭土地是被告等人共有,原告就系爭土地既無持分存在,即無權通行系爭土地,且因被告黃正洲、黃正鐘之兄弟黃正韶即原告取得第103-2地號、第103-3地號2筆土地之前手,既不肯讓被告黃正洲、黃正鐘二人在系爭土地上埋設灌溉溝渠,被告自不願意在原告所提出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使用權同意書上簽章等語。
二、被告陳傳熙部分:被告陳傳熙就系爭土地有購買路權,原告如何能平白無故通行系爭土地等語。
三、被告黃正韶、被告徐耐妹部分:被告黃正韶、被告徐耐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正韶、徐耐妹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03-2、103-3地號2筆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黃正洲、黃正鐘、陳傳熙所否認原告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併此敘明。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坐落第103-2、10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二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頁、第6頁、第33頁、第34頁)
二、被告為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第10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
三、原告所有103-2、103-3地號土地僅能通行102-6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亦為兩造於本院101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否認(詳本院卷第71頁)。
伍、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02-6地號土地之必要,有無理由?
二、原告得以主張系爭土地通行寬度為3米或6米?
三、被告抗辯因為被告黃正韶不肯讓被告黃正洲、黃正鐘開排水溝,所以不讓原告通行,是否有正當事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103-2、103-3地號土地屬於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須通行周圍土地,始能對外聯絡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4至13頁),並經本院於101年7月24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測原告所有103-2、103-3地號土地現場為空地,在原告土地後方則為水稻田,並無開設任何水泥柏油路面,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102-6地號土地位於原告所有103-2、103-3地號土地前方,舖設柏油路面,路口路寬6米2公尺連接對外通行道路,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詳本院卷第49頁),應堪信實。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二、次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其次,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3141號、87年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關於本件袋地通道之寬度部分:
1、原告所有103-2、103-3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202.57、135.05平方公尺,整體呈長方形格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足憑(詳本院卷第4至6頁),原告主張103-2、103-3地號土地將來有建築需要乙節,尚屬可信。衡之新竹縣內大眾運輸工具公車使用頻率不高,一般民眾多利用汽、機車代步,且原告所有第103-2、103-3地號土地亦非位在新竹縣○○鄉○○路旁側,日後103-2、103-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迄至建物完成,均有利用車輛載運人、貨出入之必要,自須考量車輛進出之需求,則103-2、103-3地號為建地,依前揭說明,准許通行之土地,須足敷建築之基本要求,始能謂為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該通道以車輛得予進出之寬度3公尺為許可通行之範圍,尚敷103-2、103-3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之基本需求,而能發揮原告所有土地之通常之使用。
2、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道路通行長度總長125公尺,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道路通行寬度須為5公尺以上,故請本院核准通行系爭道路路寬6公尺,以利建築連接線之申請核准乙節,惟觀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係指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標準,核與原告本件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系爭道路並不計入原告所有建築基地面積,亦未位於原告所有建築基地內情形不同,即難執此謂原告申請建築執照,須適用上開私設道路通行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之規定,且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亦闡釋:「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原審背於此見解,僅以建築法及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有未合。...」,亦認為不應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為袋地通行權之唯一立論基礎。
是原告上開主張本案道路寬度應留設為6公尺云云,容有誤會,尚無足取。
(二)原告既有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寬度3公尺對外進出之必要,且為損害最小之途徑,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即有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之權利,此不因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及被告黃正韶不肯讓被告黃正洲、黃正鐘在系爭土地上開設排水溝,被告黃正洲、黃正鐘即得藉此阻止原告之通行,參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據被告黃正洲、黃正鐘所稱係由縣議員向新竹縣芎林鄉公所申請舖設柏油路面,平日即供被告進出使用(詳本院卷第25頁反面),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並無系爭土地之產權,及被告黃正韶不肯讓被告黃正洲、黃正鐘開設排水溝,原告即無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難謂有據。
三、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64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係指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本件通行權之基礎為土地相鄰關係,與償金之給付並無雙務契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於原告未給付償金前拒絕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是被告上開所辯原告平白無故通行系爭土地,既得由被告另行請求原告給付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即難執此謂原告在未支付價金前,無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寬度3公尺、面積391.75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