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秀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秀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胡秀琴①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71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9年1月11日確定。②其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6月14日確定。上列案件嗣經本院於99年10月7日以99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0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胡秀琴前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6年5月21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7年4月15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6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71號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9年1月11日確定。其又於99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6月14日確定。其又於99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9年6月4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6月28日確定。其又於99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1月29日確定。其又於99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2895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100年2月7日確定。其又於100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三、詎胡秀琴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11月26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某處山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他案,經警於100年11月28日通知其到場說明後,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秀琴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胡秀琴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209號、報告編號:0C020041號)各
1份等附卷足憑。綜上,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6年5月21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7年4月15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6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71號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9年1月11日確定。其又於99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6月14日確定。其又於99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9年6月4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6月28日確定。其又於99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99年11月29日確定。其又於99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28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2月7日確定。其又於100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胡秀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①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
571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9年1月11日確定。②其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6月14日確定。上列案件嗣經本院於99年10月7日以99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0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