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蘇啟新 相對人即債務人 邱智鴻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11月21日所為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二、本件債權人之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自民國98年2月起即於元山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山公司)擔任非編制內員工之契約工,倘承攬工作性質均未改變,何以其固定所得由98年2月4日至99年6月30日間,每月平均收入17,143元,遽增為24,144元?其所得忽高忽低,債權人焉能信然接納債務人所陳報所得數據?抑或債務人仍有隱匿所得或低薪高報之情事?是本件實有猶有履行不能之虞,是請債務人徵提保證人,以強化債務人在擔任契約工期間,每月固定所得因不可預期被下修之情況下,得有適當之備元,維持穩定之償還能力。又原裁定固博引「可處分所得基準」等論理依據,然該理論僅係消債條例最低清償限制,非公允與否之絕對標準。債務人實值青壯,而債務人之工作餘年、償債意圖、心態及工作年限長短、債權人受償之比例、額度、期間等因素,是否更應兼籌並顧,始克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否則認可之方案內容極易顧此失彼,使心存投機者極易因此而脫免債務之清償,不啻與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實質之經濟重建、衡平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初衷,迭有牴觸。且負有債務者本當務實勤儉,廣增營收,節約開支。今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顯有悖於前揭原則,並有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公序良俗情事,對本條例兼顧維護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精神,亦有牴觸,難認公允。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民
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卷核對無訛。查債務人現為元山公司契約工,有元山公司100年8月31日(100)山字第0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卷第193頁),則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所得足堪認定。而依債務人陳報其自100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共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217,292元(已計入加班費、津貼及全勤獎金,並經元山公司陳報債務人為契約工,並無年終獎金及其他獎金等),其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4,144元。債權人雖以債務人自98年2月4日至99年6月30日任職於元山公司期間,總所得金額為291,426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7,143元,然在同在擔任契約工職務期間,竟遽增至上開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4,144元,不能接納債務人陳報之所得數據、恐有隱匿所得或低薪高報之情事,而猶有履行不能之虞云云。然查,債務人雖陳報其自98年2月4日至99年6月30日任職於元山公司期間,總所得金額為291,426元,惟依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自98年2月4日自99年6月30日,約17個月期間內,債務人僅於98年2月4日至同年4月2日間、98年7月17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98年12月1日迄今任職於元山公司,任職期間尚不足12.5個月(詳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卷第42頁)。故若以任職期間
12.5月計算,則債務人自98年2月4日至99年6月30日間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3,314元(計算式:291426÷12.5=23314),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1月起至同年9月間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4,144元為準相較,僅提高約830元,尚不致生債權人所指債務人陳報所得數據有隱匿所得或低薪高報而猶有履行不能之虞之情事,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24,144元為其月收入所得,並無不妥。
㈡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
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適當、可行之唯一標準,倘其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非具有價值之判斷。復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查本件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係分8年、每月為1期,每月還款16,500元,總清償金額1,584,000元,清償成數為42%之更生方案,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4,144元計算,每月僅餘7,644元可供債務人自己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已低於內政部100年5月31日台內社字第1000104989號公告之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必要支出標準,生活費用不足部分,尚須與其配偶 鍾佩紋 協議補足,足見債務人將其可支配之薪資幾已全額用於全額清償債務,依上開所述,本院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
㈢債權人復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違反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3款公序良俗情事,亦牴觸兼顧維護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立法精神云云。惟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違反與否之認定,仍須審酌更生方案是否為社會上正常智識之一般人接受與否,並衡量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同時考量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而使其保有償債能力,進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故如過度緊縮或壓迫債務人生活必要開銷,抑或債務人須積極兼職收入期能提高還款額度,以展現債務人反省及還款誠意,始認未有違反公序良俗者,反有違本條例之立法原意。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既經詳查相對人現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4,144元,扣除每月還款16,500元,每月僅餘7,644元可供債務人自己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尚低於內政部公告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必要支出標準,已慮及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以使其保有償債能力,進達債權人公平受償目的,通盤審酌債務人之具體經濟狀況、薪資收入、生活狀況,且認可之更生方案亦考量債務人還款誠意、還款成數及還款年限等因素,實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或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並無不合,債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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