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龍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三號被告莊文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陸柒貳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文龍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後,認確均係甲基安非他命(送驗合計淨重:
1.678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6727公克,含包裝袋2只)無訛,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莊文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3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7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21時30分許,員警經莊文龍之同意後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包(送驗合計淨重:1.678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6727公克,含包裝袋2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業據檢察官於102年7月9日以投檢邦義字第12527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予以廢棄)。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聲觀字第114號聲請書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其於102年2月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復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3月1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乙節,有本院10
1年度毒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2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合計淨重:1.678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
1.6727公克)屬實,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101年10月25日憲執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975號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諭知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