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9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伶樺 被上訴人即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之基地中遷出,上訴人上訴聲明除原判決廢棄外,另表明願繳地租維持與華南銀行之承租關係,如係就敗訴部分亦即第一審判決其應自系爭建物遷出部分上訴,其上訴利益相當於使用系爭建物基地之利益,經核該部分具定期給付性質,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依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存續期間定之;惟此期間並無事證足供確定,自應依上開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爭執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故就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判決確定認被上訴人權利存在,上訴人應即履行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是得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據以推定上開權利之存續期間;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限,故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5,212元(計算式:系爭建物面積42.65㎡×申報地價108,778元/㎡×地價年息5%÷12月×52月=1,005,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49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如非就敗訴部分上訴,請自行核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