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金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廷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育廷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肆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廷係 張有勝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友人,陳育廷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張有勝、 劉順峰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分工,係由其他成員指示車手持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存匯入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該集團成員,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所得之金錢去向,各階段由不同成員分層負責,分散風險;而劉順峰係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張有勝擔任「車手頭」,負責調度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陳育廷則擔任「收水」角色,即受車手頭指揮負責前去向車手收取已提領之詐欺款項後再交予車手頭。
二、陳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與張有勝、劉順峰及該集團其他不詳年籍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該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方式,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張O慈、周O醇、林O佑及廖O幀等人(下稱張O慈等4人)施以詐術,致張O慈等4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 簡良諺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2帳戶)內,復由劉順峰於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本件2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於107年8月1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運動公園旁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予由張有勝指揮前去收取之陳育廷,陳育廷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即轉交予張有勝,張有勝並給予陳育廷新臺幣(下同)5,000元酬勞。其後張O慈等4人均察覺有異乃分別報警,經警於108年1月21日6時40分許,在陳育廷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居所將陳育廷拘提到案,並於同日7時10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得陳育廷所有供聯絡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1,000元,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O慈等4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陳廷於審理中未到庭,惟其在原審並未對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爭執(見原審卷第6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另檢察官明示均同意本院所引用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且該等證據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育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坦承於107年8月10日接受張有勝指示前往麟洛運動公園旁,向劉順峰拿取現金後加以轉交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是張有勝叫我去拿錢,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拿到錢之後,就直接回去交給張有勝,當時沒有問張有勝說那是什麼錢,只有在當天跟劉順峰見過一次面云云。經查:
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該附表各編號所載方式,分別向張O慈等4人施以詐術,致張O慈等
4人因而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所示款項匯入本件2帳戶,復由劉順峰於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本件2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於107年8月1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運動公園旁某處,交付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現金1包予被告,被告再將該包現金交予張有勝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24及67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O慈等4人、證人劉順峰、張有勝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787至789之2、801至805、827至831、841至
845頁,警卷三第507、508、510頁;原審卷第129至13
9、191至196頁),並有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提款監視)、證人劉順峰前往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指認證人劉順峰、張有勝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對照表、被指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8日總業存字第108500011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7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0038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為107年8月9日至同年月12日)、證人劉順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年籍對照表、被指認人之個人籍資料、相片影像、所駕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1、211至221、257、259、265至269、275、
277頁;警卷二第517至521、523至529頁;警卷三第25
7、261、263、273至277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卷頁詳附表)在卷可憑,另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及現金1,000元扣案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查:⒈證人張有勝於原審具結證稱:其現在因為詐欺案件羈押中,
其的部分是涉及車手頭,上游的人把提款卡寄到超商或貨運處等等,然後其再叫車手拿提款卡去領錢,車手領錢完把錢交給其,其再把錢交給上游,其在107年8月10日曾經叫被告到屏東麟洛鄉運動公園旁去領錢,被告知道其在做詐騙的車手頭,其請被告去拿錢,被告知道自己拿的錢是贓款,被告知道這個錢不是正當的錢,其另外還有請被告幫伊拿錢給苗栗的上手,被告好幾次都知道送去苗栗,所以被告應該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5頁)。另證人劉順峰於原審具結證稱:其有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其的上手叫其交款項給被告的時候,是跟其講車牌,然後叫其直接丟進去他車上,其曾經在麟洛運動公園旁邊交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
6頁)。依上開證人張有勝、劉順峰所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而被告於原審亦陳稱:因為證人張有勝知道其母親被關,所以會比較照顧其;且其跟劉順峰沒有過節等語(見原審卷第64、206頁),是證人張有勝、劉順峰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與動機,復經其等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則證人張有勝、劉順峰上開證詞,俱堪採信無訛。足徵被告對於證人張有勝係本件詐欺集團車手頭、及其依指示前去向證人劉順峰收取之款項係屬贓款之事,知悉甚詳。⒉證人劉順峰於原審具結證稱:其交付款項給被告時並沒有說
話,而被告也沒有說話,當時錢是用塑膠袋包起來的,就直接丟到被告的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32、138、139頁),核與證人張有勝於原審具結證稱:劉順峰並沒有跟被告會面,是直接把錢丟給被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95頁),且被告於原審亦陳稱:張有勝打電話給其,叫其去麟洛運動公園旁邊幫他拿一下錢,到了之後張有勝叫其把車窗打開,說有人等一下會拿錢給其,劉順峰拿給其的錢是用透明的塑膠袋裝著,直接丟進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24、140頁),亦與上開證詞相合。 益徵 被告於向證人劉順峰收取現金之過程中,不僅未先詢問或與之交談,反僅開啟車窗等待證人劉順峰將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現金1包直接丟入車內,則觀諸被告與證人劉順峰間之互動行徑,顯與一般人交付款項之方式及常情迥異。佐以,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受騙上當之國人不計其數,屢經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一再地進行防詐騙宣導,凡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知悉此等協助前往拿取詐騙款項之行為必然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行徑無訛。況據證人張有勝前揭證詞,足見被告知悉張有勝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則被告接受證人張有勝之指示以悖於常情之方式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予張有勝,並因而獲取報酬,主觀上理應知悉其依指示特地前去收取之現金極可能是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甚明。
⒊至被告因收受及轉交贓款行為所獲得之報酬數額,被告於原
審訊問陳稱張有勝曾拿給其油錢500元(見原審卷第2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張有勝拿1千多元給其補貼車資云云(見原審卷第205頁),可見被告雖坦承其因上開收受及轉交贓款行為而獲有報酬,但對報酬數額卻前後供述不一,有迴避實情之虞,是以尚難遽信被告上開所述之報酬數額為實。而證人張有勝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去麟洛運動公園,是他第一次去收錢,其給被告5,000元至8,000元左右,因為被告有時候會來其家中幫其照顧小朋友,其都會給他一些零用錢,被告向其反應他的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那次拿錢回來給其,其將酬勞交給他,曾問他是否要多賺一點,不然就幫伊跑苗栗,然後被告就說好,被告到苗栗的時候,上游還有給他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5、196頁),而被告於交互詰問過程中聽聞證人張有勝上開證詞內容後,不僅未為否認,且未表示任何異議(見原審卷第196頁),足見被告係自
107年8月間起,因證人張有勝之引導而開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並於同年月10日接受張有勝指示前去向車手劉順峰收取贓款後轉交,該次報酬所得大約為5,000元至8,000元左右等情,已臻明確。復綜觀全卷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尚有獲得超過上開犯罪所得以外之其他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本件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5,000元。
⒋衡諸現今社會以實施詐騙謀取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所匯付不法
所得之犯罪型態,參與犯罪者通常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告訴人即張O慈等4人,依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件2帳戶,此雖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可得掌握,然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於詐欺集團上游尚未取得之前,存有諸多無法順利取得款項之風險,是詐欺集團上游派遣前往提領或收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檢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或收款之際有可能將款項私吞,抑或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如此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將牽連其他共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是從事該等詐欺取財犯罪者斷無可能指派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提領或收款之人,益徵被告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乙節,必然有所認識。緣被告對於證人劉順峰於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本件2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於107年8月10日某時在屏東縣麟洛鄉運動公園旁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並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該等款項合計為173,000元,數額非微,則該詐欺集團在設計嚴密之流程實施詐騙行為後,豈有自陷遭他人中飽私囊或被舉發之風險,而將該等鉅額之不法所得委由毫不知情之人從中收取並代為轉交之理。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綜上,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於本件詐欺集團係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後將款項轉交予車手頭,並參與其中而分擔部分犯行,並因此獲取5,000元報酬,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另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年1月3日修正後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衡諸社會常見之電話詐欺集團,多是組織嚴謹、分工細密,或負責機房架設、或職司電話通聯詐騙、或有車手集團專事取款情形,乃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模式,遂行其等詐騙不特定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自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尋找被害人實施詐騙、架設行動詐騙機房轉接詐騙電話、哄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指揮、監督並派人出面提領及收取款項等情節,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由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順利完成詐騙行為,此以行騙被害人以獲取金錢財物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與人力,當非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而觀諸被告所加入之本件詐欺集團,既係由該詐欺集團先取得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商店作業疏失之故而誤扣款項,或以誤增購買商品數量、誤設為VIP會員、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等不實理由,喬裝金融機構人員,分別指示陷於錯誤之被害人前往操作提款機或使用網路銀行匯(存)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本件2帳戶後,經「車手」劉順峰將該等帳戶之款項提領,被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車手頭」張有勝之指示擔任「收水」,前去向劉順峰收取上開款項並將之轉交予張有勝,揆諸前揭說明,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係屬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被告明知其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車手頭」張有勝及「車手」劉順峰等人,,加上其他未與被告見面之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尋找被害人實施詐騙、架設行動詐騙機房轉接詐騙電話、哄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人等,益徵被告明知本件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查:被告自107年8月間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即受車手頭張有勝指揮負責前去向車手收取已提領之詐欺款項後,再交與車手頭之角色。嗣由被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犯罪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即車手劉順峰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將該款項交與由張有勝指揮前去收取之被告,並隨即轉交與張有勝,而由其給與被告5,000元酬勞,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前置犯罪)使用,並由被告依張有勝之指示,收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所提領贓款,交與被告後,再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車手頭張有勝之行為,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係以上開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並藉此輾轉交付詐得贓款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犯罪所得之實際持有人及去向,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詐欺等分工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對被害人等有多次聯絡以詐取金錢,且附表編號2、3、
4所示告訴人並有不僅一次匯款之情形,然均係利用其等誤信該集團成員不實話術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等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㈢、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7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本件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本件詐欺集團既係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參與之,即屬參與犯罪組織,則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分工為附表編號1所示「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斷。因此,被告如事實一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編號1(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首次詐欺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附表編號2至4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考)。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查: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假藉名義要求匯款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人頭帳戶之取得、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監督「車手」提款、收取提領、轉交詐欺所得、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目的。而本件既係由該詐欺集團先取得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喬裝成商店及金融機構人員,多次以電話聯絡告訴人等,假藉名義要求被害人匯(存)款,而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嗣告訴人等受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存)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經由「車手」至提款機將款項提領後,被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收水」角色前去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將之轉交予「車手頭」等工作,已如前述,堪認包括被告在內之該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就本件各次詐欺犯行,皆係相互協助、分工合作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之目的。是被告雖就其所參與之詐欺犯行,並非親自與告訴人等聯繫並對之實施詐術,然被告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分擔之行為既均有所認識,並知悉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詐欺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因此,被告如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張有勝、劉順峰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年籍不詳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如事實一所示參與組織犯罪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惟此部分與其他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此部分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判決認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起訴,又因該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數罪關係,亦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併論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有未當。㈡被告暨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由其他共犯持該等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原判決未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同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宣告被告強制工作部分雖無理由(詳後㈢所述),惟上訴另指摘原判決未論以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瑕疵,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侵害告訴人等財產利益,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賴關係,所生損害非輕,又被告承認客觀事實經過、否認主觀上有犯罪故意,犯後復未與告訴人等和解,難認有具體悔過表現,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除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外,併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暨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酌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鋪設地磚工作、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詳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又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收水」工作時所犯,且犯罪手段、罪名均相同,並係於107年8月10日當天完成收款及轉交工作,復酌以其在本件詐騙集團中並非居於主導或主要成員地位,及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所犯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不必宣告強制工作: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之角色,分擔實行取款行為,依本件所參與如事實二所示犯罪情節,僅係受該集團其他成員指揮負責前往收款,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因此,本院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若再對其諭知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且有違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
㈣、沒收:⒈綜合卷證資料,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金額,依
證人張有勝所述為5,000元至8,000元,爰採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其本件犯罪所得共5,000元。而被告於警詢自承:警方查扣其交付之紙鈔1,000元,是其擔任詐欺車手交付贓款之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第13頁),故扣案犯罪所得現金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號碼為:00000000000000
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聯絡證人張有勝以從事上開犯行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3頁;偵卷第12、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品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予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69、71、
89、95至9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匯入帳戶│提款│提款時間│提款金額│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主文│證據││││地點│(民國)│(新臺幣││││││││││)│││││├──┼────┼──┼────┼────┼───┼──────────┼──────────┼────────┤│1│臺灣土地│屏東│107年8│5,000元│張O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陳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1.內政部警政署反││(即│銀行帳號│縣屏│月10日21│││8月10日18時39分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原判│00000000│東市│時58分許│││以電話與張O慈聯絡,│刑壹年捌月。│表。││決附│3254號│台糖││││佯為FB購物網頁 葵柏兒 ││2.帳戶個資檢視。││表編││量販││││商家,訛稱因其之前訂││3. 張晏慈 提出之中││號2││店││││單有勾選多訂6組之情││國信託ATM交易明││)││││││形而詢問其是否要取消││細。││││││││,復以電話與張O慈聯││(以上見警卷一第││││││││絡,佯為郵局人員,致││795-799、807頁││││││││張O慈陷於錯誤,指示││)││││││││張O慈前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張O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21時55分許,││││││││││轉帳4,828元至左列帳││││││││││戶。│││├──┼────┼──┼────┼────┼───┼──────────┼──────────┼────────┤│2│臺灣土地│同上│107年8│2萬元│周O醇│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陳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1.內政部警政署反││(即│銀行帳號││月10日20│││8月10日20時15分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原判│00000000││時56分許│││以電話與周O醇聯絡,│刑貳年。│表。││決附│3254號│├────┼────┤│佯為網路商場 奎柏兒商 ││2.帳戶個資檢視。││表編│││107年8│2萬元││家,訛稱因作業疏失而││3. 周依醇 提出之網││號1│││月10日20│││誤設將其設為VIP客戶││路跨行提款交易明││)│││時57分許│││,之後會直接扣款,復││細翻拍照片、台新││││├────┼────┤│以電話與周O醇聯絡,││銀行ATM交易明細│││││107年8│9,000元││佯為郵局人員,指示周││。│││││月10日20│││O醇操作網路銀行及前││(以上見警卷一第│││││時58分許│││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781-785、791-79││││├────┼────┤│周O醇陷於錯誤,依指││3頁)│││││107年8│2萬元││示操作網路銀行及提款│││││││月10日21│││機而於同日20時52分、│││││││時5分許│││21時、21時24分許,分││││││├────┼────┤│別轉帳49,123元、41,1│││││││107年8│2萬元││23元、13,123元至左列│││││││月10日21│││帳戶。│││││││時5分許│││││││││├────┼────┤││││││││107年8│1,000元│││││││││月10日21││││││││││時6分許│││││││││├────┼────┤││││││││107年8│13,000元│││││││││月10日21││││││││││時27分許││││││├──┼────┼──┼────┼────┼───┼──────────┼──────────┼────────┤│3│彰化商業│同上│107年8│2萬元│林O佑│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陳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1.內政部警政署反││(即│銀行帳號││月10日21│││8月10日20時50分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原判│00000000││時56許│││以電話與林O佑聯絡,│刑壹年陸月。│表。││決附│319100號│├────┼────┤│佯為HITO本舖,訛稱因││2.帳戶個資檢視。││表編│││107年8│9,000元││作業疏失而誤設為分期││3. 林珈佑 提出之中││號3│││月10日21│││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國信託ATM交易明││)│││時57許│││,復以電話與林O佑聯││細。││││││││絡,佯為中國信託銀行││(以上見警卷一第││││││││人員,致林O佑陷於錯││821-825、833頁││││││││誤,指示林O佑前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林O││││││││││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21時││││││││││50分許,轉帳29,983元││││││││││至左列帳戶。│││├──┼────┼──┼────┼────┼───┼──────────┼──────────┼────────┤│4│彰化商業│同上│107年8│2萬元│廖O幀│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陳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1.內政部警政署反││(即│銀行帳號││月10日22│││8月10日21時30分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原判│00000000││時15許│││以電話與廖O幀聯絡,│刑壹年捌月。│表。││決附│319100號│├────┼────┤│佯為海峽高速公司之客││2.帳戶個資檢視。││表編│││107年8│11,000元││服人員,訛稱因作業疏││3. 廖則幀 提出之網││號4│││月10日22│││失將導致其信用卡多扣││路交易紀錄翻拍照││)│││時16許│││1筆款項,復以電話與││片。││││├────┼────┤│廖O幀聯絡,佯為中國││(以上見警卷一第│││││107年8│2萬元││信託銀行人員,致廖O││835-839、847-84│││││月10日22│││幀陷於錯誤,指示廖O││9頁)│││││時30分許│││幀操作手機APP云云,││││││├────┼────┤│致廖O幀陷於錯誤,依│││││││107年8│1萬元││指示操作手機而於同日│││││││月10日22│││22時11分、22時25分許│││││││時31分許│││,分別轉帳30,123元(││││││││││起訴書誤載為31,123元││││││││││)、29,989元至左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