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5年度司監宣字第1號聲請人 吳錦雲 關係人 李文卿
李嬌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文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吳李嬌燕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 吳萬山 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二件所示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李嬌燕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錦雲係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李嬌燕之長女及監護人,因辦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李嬌燕之子吳椿木、 吳椿齡 及配偶吳萬山之遺產繼承,聲請人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李嬌燕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而關係人李文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李嬌燕之姪子,為此聲請指定李文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李嬌燕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2件等為證,堪信屬實。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李嬌燕與其監護人即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吳萬山之繼承人,因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李嬌燕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再經審酌關係人李文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姪子,且並非繼承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之消極原因,其等亦已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1件在卷可稽。再觀諸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係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李嬌燕單獨取得全部遺產,可認該分割方式對受監護宣告之人客觀上應無不利,應可確保其權益。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李文卿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李嬌燕辦理被繼承人吳萬山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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