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易辰

指定辯護人郭怡妏律師

被告 王薏琦

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 律師

被告 邱賢祐

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88號、第7472號、第8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易辰、王薏琦、邱賢祐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均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易辰、王薏琦、邱賢祐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等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而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違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罪

  及被告林易辰另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3人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事由,並均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是被告3人現仍為本院羈押中,其羈押期間將於113年9月20日屆滿。

 ㈡茲因被告林易辰、王薏琦、邱賢祐3人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審理時訊問被告3人,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後,依據卷內事證可認被告3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上開罪名之罪嫌仍屬重大。而其中所涉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被告3人就起訴書所載罪名於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又其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以,被告3人目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㈢末經本院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事由,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並考量本案已進入審理程序,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3人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對被告林易辰、王薏琦、邱賢祐裁定自113年9月21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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