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37號
原告 楊子杰
被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邀原告投資入股「LED靈獅」布置,並於111年2月14日簽定投資協議,約定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中8萬6000元匯款現金給付,1萬4000元以按摩消費券折抵。惟原告投資迄今僅取得2萬元分紅,被告嗣未再給付分紅,且拒不返還投資款,經兩造協商後,被告承諾返還投資款8萬元與給付分紅2萬8000元,合計10萬8000元。爰依被告之上開承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另案告訴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已經返還投資款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證明、存摺封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觀LINE通訊軟體對話「我108000」、「還你」等語,參以被告不否認原告所稱投資及應還款之事實,僅以已清償等語置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投資款及給付分紅為真。至被告提出轉帳證明,經原告否認該受款帳戶為其所有,被告復未到場或具狀提出其他證據,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被告之上開承諾,請求被告給付10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