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婷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婷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酒後駕車初犯,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為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飲酒完畢後,雖經休息隔夜,仍未待其體內酒精濃度退盡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9毫克,逾越刑罰處罰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鉅,被告前既已有酒後駕車遭查獲紀錄,於飲酒後當應更加留意酒精是否代謝完畢,是被告本案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案因被告違反號誌行駛(闖紅燈)因而和證人 邱淑瑛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捧碰撞,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之素行(本案雖未構成刑法上之累犯,然被告一再酒後駕車,顯然並未因經歷司法程序、執行完畢而獲取教訓,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5號

  被   告 詹婷意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號10樓

            居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婷意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自民國113年4月23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2樓之居所飲用伏特加2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24)日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橫山街1段與站前街交岔路口,與邱淑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詹婷意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8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婷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邱淑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共20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詹婷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廖啟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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