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秩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聲字第16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受處分人 林淑滿

受處分人 黃興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330540815、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林淑滿、黃興國等l6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由負責人 曾璽翰 提供賭博場所,利用撲克牌以百家樂方式賭博財物,經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林淑滿之籌碼77,850分、身上現金8,400元,黃興國之籌碼103,500分、身上現金57,300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各處罰鍰9,000元,並沒入林淑滿之賭資8,400元、黃興國之賭資57,3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林淑滿:我進入該場所,以現金2,000元換籌碼10萬分,從未兌換現金,身上現金8,400元,不該認定為賭資等語。

(二)異議人黃興國:我進入該場所,以現金2,000元換籌碼10萬分,並非1:1兌換,係為1:50比例兌換,從未兌換現金,身上現金57,300元,不該認定為賭資等語。

四、經查,警員於上開時、地實施搜索,當場查獲負責人曾璽翰提供之賭博場所,利用撲克牌以百家樂方式賭博財物,現場有櫃檯工作人員 廖勁菖 (同時參與賭博)、荷官林禹霏、林鳳憙及異議人等賭客共16人,並查獲抽頭金、預備籌碼、賭客賭資暨籌碼、荷官籌碼、監視器、點鈔機、電子路單設備及賭具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意見書、調查筆錄、現場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又依調查筆錄所載,異議人對其等於上開時、地以百家樂方式賭博財物,經警查扣異議人林淑滿籌碼77,850分、身上現金8,400元,異議人黃興國籌碼103,500分、身上現金57,300元等情並不爭執,堪認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為賭博之行為。次查,賭場內之賭博型態乃屬一動態過程,賭客會攜帶相當預備之賭資前往賭博為常態,則異議人所攜帶之賭資,不因兌換成籌碼放置於賭桌上或以現金存放於異議人身上而異其判斷,又異議人於警詢時均陳稱:「進入店家後最少要兌換2,000元,可以換取10萬分籌碼,最高沒有上限」等語,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異議人林淑滿身上現金8,400元、黃興國身上現金57,300元係賭資之一部分,於採證法則上難認有違誤之處。綜上,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參與賭博財物之非行,其所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違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同規定各裁處罰緩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沒入林淑滿賭資8,400元、黃興國賭資57,300元,於法即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沒入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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