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38號

原告 張嘯天

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 律師

被告 江金枋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 律師

紀順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7,75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7,7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晚間6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路0段○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行進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駛入左轉待轉區內,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因無從預見被告闖紅燈,致其避煞不及遂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骨折、牙齒(11)(21)(31)(32)(41)(42)斷裂、左側股骨骨折、左手撕裂傷、多處擦傷、左耳鼓膜疑似外傷性受傷、左側混合性聽力障礙、右側感音性聽力障礙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8,416,839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君悅美學牙醫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94,429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11年2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就醫並接受手術及術後二個月(合計65日)期間需專人照護,並由原告之家人全日照護原告,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30,000元(2,000×65=130,000)。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需植牙及製作固定假牙,預估之醫療費用一次為520,000元,並依假牙之使用年限約為8年及國人男性平均壽命77.67歲(原告餘命約53年)而為計算,共需更換治療7次,未來醫療費用合計為3,640,000元(520,000×7=3,640,000)。

 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訴外人升友企業社任職並擔任技術工,每月平均薪資為68,600元(日薪為2,800元),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自本件車禍發生起至111年8月19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425,600元(《68,600×6》+《2,800×5》=425,600)。

 ⒌原告因前開傷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18%,原告自111年8月20日至年滿65歲止,並以前述原告每月平均薪資47,570元計算,及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326,810元。

 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非輕,身心備受煎熬,更有左側混合性聽力障礙、右側感音性聽力障礙等永久性傷害,及無法久坐久站之後遺症,對生活及工作之影響甚鉅,身心受有莫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416,83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16,8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固有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惟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無照駕駛、酒後駕車及超速行駛之過失,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又原告對被告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94,429元、看護費用130,000元不爭執,其餘抗辯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牙齒缺損之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固定假牙並無特定之使用年限,原告以需更換7次假牙為由,據此請求該等醫療費用,為屬無據。

 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係記載原告「宜」休養,並非不能工作,難認原告確因前開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⒊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原告雖因前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8%,惟應以原告自108年時起至112年稅務資料之平均工資或以主管機關所定最低基本工資數額,計算所受勞動能力損害之基礎為適當。

 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為150,000元為適當。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前揭過失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及其病歷資料、君悅美學牙醫診所病歷資料、前開刑事判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等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堪以認定。準此,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94,429元,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病歷資料及其醫療費用單據、君悅美學牙醫診所病歷資料及其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查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11年2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就醫並接受手術及術後二個月(合計65日)期間需專人照護,並由原告之家人全日照護原告,看護費用每日為2,000元,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30,000元(2,000×65=130,00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需植牙及製作固定假牙,預估醫療費用一次為520,000元,並依假牙之使用年限約為8年及國人男性平均壽命77.67歲(原告餘命約53年)而為計算,共需更換治療7次,未來醫療費用合計為3,640,000元(520,000×7=3,640,000)乙節,固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估價單、假牙使用年限之牙醫口腔保健知識中心網頁資料(見原證3、5)為證。惟參諸童綜合醫院113年3月20日復本院函文(併附原告之門診醫囑單)載明:依原告病歷記載,以原告在大於 六顥 缺牙範圍情況下,有植牙及活動假牙等兩種選擇,考量若是活動假牙則有不舒適、需要修磨正常牙齒,較不適合青壯年時期咬合力,故不推薦活動假牙而是以植體進行固定假牙之治療方式,以醫療常規討論原告目前狀況植牙為最佳方案;又固定假牙平均使用年限因需參考病人清潔與飲食習慣,並無明顯文獻顯示使用年限,年限因清潔與口腔衛生因素有極大差異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201頁),並佐以前揭童綜合醫院估價單之內容,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牙齒缺損治療(即均以植牙治療方式)之未來醫療費用625,000元(即5,000元《電腦斷層及手術模板》+20,000元《牙齦修補》+120,000元《植牙補骨每顆20,000元×6顆》+480,000《植牙每顆80,000元×6顆》=6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25,600元部分:

  ⑴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2月15日(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任職於訴外人升友企業社並擔任技術工(鋼筋師傅)之工作,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自升友企業社處離職;又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11年2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就醫並接受手術,且術後宜休養六個月等情,有原告之年籍資料、任職升友企業社之在職證明書(見原證4)、升友企業社113年8月15日復本院函及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見原證1)附卷可按,並據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明確(即其職業性質為鋼筋師傅,併見本院卷第59頁),堪以認定。基此,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起至111年8月19日之該段期間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乙節,應堪憑採。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110年10月至111年1月其在升友企業社處任職之每月平均薪資68,600元為計算基礎,並舉升友企業社之員工薪資表(即原告部分,見原證6)為證。惟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已自升友企業社離職,有如前述,且參諸卷附原告自111年8月間起在其他投保單位之勞保投保紀錄,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最高為31,800元。於此情形,原告主張前開不能工作期間之所受損失每月為68,600元,尚難憑採。本院審酌原告之工作技能為鋼筋師傅,並佐以勞動部111年7月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示: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人員之鋼筋彎紮、模板及混凝土有關工作人員,經常性薪資為每月40,724元,認為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月以40,724元(即日薪為1,357元《40,724÷30=1,357,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前開傷害所受自本件車禍發生起至111年8月19日之不能工作損失251,129元(即40,724×6月=244,344元,1,357×5日=6,785;二者合計251,1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且經本院檢送前開刑事案件案卷資料及童綜合醫院、君悅美學牙醫診所復本院函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如為肯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何?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綜核原告之病史、職業史、理學/檢查報告結果,並依AMA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統整被原告全人障害百分比暨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經FEC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認定原告全人障礙為15%,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受有前開傷害時之年齡權重而為三重調整後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8%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9日復本院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應堪憑採。則原告因前開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減損18%,堪以認定。

 ⑵再者,依前所述原告之工作技能為鋼筋師傅,經常性薪資為每月40,724元,再佐以勞基法第54條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堪認原告迄至年滿65歲止有勞動能力等情以觀,本院認為原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年滿65歲止之該段期間,每月工作收入應以40,724元為適當,並依前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8%計算,則原告因前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974,94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40,724×18%×12=87,964)×22.00000000+(87,964×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974,945.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6/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974,9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13年2月20日民事準備狀所載,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3,475,504元(94,429+130,000+625,000+251,129+1,974,946+400,000=3,475,504)。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機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含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資料),可知本件車禍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而原告係無駕駛執照(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飲酒後騎乘前開機車(童綜合醫院醫護人員於111年2月15日19時42分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80.5mg/dL),原告於本件車禍肇事時並以達到時速60公里之上限行駛未減速(見原告之111年4月2日警詢筆錄、111年10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就本件車禍亦具有過失,堪以認定。綜核兩造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動態、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為兩造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原告應各負50%、5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737,752元(3,475,504×50%=1,737,75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737,752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37,752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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