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坦承於民國96年6月24日下午14時至15時間前往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永安漁市熟食區內乙○○之A5攤位與之爭執,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云云,辯稱:伊是前往請乙○○不要越界拉客,拿著菜刀是用以殺魚,榔頭是用以敲冰塊云云。惟查,被告確於前開時、地出言恐嚇告訴人乙○○一節,業據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述:96年6月24日下午14時至15時間,甲○○拿著菜刀及榔頭至伊位於上址之攤位,對伊出言恫嚇稱:「要開槍,送棺材給你,殺你們全家,要讓你們不能生存」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22頁),再當時在場之攤位員工即證人 廖婉妤 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於96年6月24日下午,在上址攤位處,對乙○○稱「我什麼都不怕,要送你一副棺材」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觀諸告訴人之陳述與證人廖婉妤所述情節相近,二者互核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空言否認,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經營攤位生意所生之客源細故,對乙○○出言恐嚇,致危害其安全,行為自有不對,另考量其素行、手段、智識程度,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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