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0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二)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營毒偵字第157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接受1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迄至110年9月15日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性質上等同於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依首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科,無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三、核被告所為二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於不同時段中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施用時間不同,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故被告應分論以二罪。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仍犯本案二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一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明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0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15號被告陳忠益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57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至今仍於緩起訴期間。詎其仍未知悔改,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3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15日15時40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陳忠益又於108年10月23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住處房間內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8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到本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忠益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益於警詢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至本署接受採尿經送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期間,即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仍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忠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