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偉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施偉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8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無意願購買機車,竟僅因缺錢花用,向告訴人之承辦人員佯稱有資力及意願分期付款購車並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此方式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機車,嗣後僅繳1期分期付款款項,旋即將該車典當變現得款5萬5千元,並將變得款項花用殆盡,破壞社會經濟正常活動,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其新臺幣16萬1千元,此有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9頁),顯見被告尚有悔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未婚、無小孩,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同有規定。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因與告訴人和解後,告訴人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足促被告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雙方已和解,為擔保告訴人受取賠償之權利,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應課予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6號被告施偉強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居桃園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偉強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無購買機車使用之真意,亦無能力及意願清償全部分期車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偽稱其受僱於廣元企業社,有正常薪資云云,致東元公司陷於錯誤,於民國105年2月1日與施偉強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出售予施偉強,依該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9萬9,774元,並自105年3月起分18期還款,每月15日應償還5,543元。簽約後,居間車行即桃園市全誠機車行,即依東元公司指示於同日將該機車交付給施偉強占有,並於翌(2)日將該車過戶登記給施偉強。詎施偉強取得該機車後,即於105年2月2日將該機車持往桃園市○○區○○路○○○巷○號新生當鋪以5萬5千元價格典當,後因施偉強未於期限內取贖,本件機車於105年9月8日遭過戶移轉於他人。嗣因施偉強僅繳納第一期車款後,即未按時繳納車款,且避不見面,東元公司發覺有異,經查詢發現本件機車車主已非施偉強,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東元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偉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許家豪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交付證明書、客戶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典當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畫面、新生當鋪所提供之當鋪收當登記簿影本2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8年11月14日竹監桃站字第1080291048號函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等件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施偉強此部分尚涉有刑法侵占罪嫌等語。然按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其構成要件,苟行為人所處分者係自己之物,縱使有應負之給付義務拒不履行情事,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經查:本件機車業已由居間車行即桃園市全誠機車行,即依東元公司指示於同日將該機車交付給施偉強占有,並完成過戶登記,本件機車已歸被告所有,綜被告有未按期繳款之行為且處分車輛之行為,仍核與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又此部分如成立侵占罪名,與上開詐欺罪嫌部分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曾敏娟【附件二】
調解筆錄
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81號聲請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號8樓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住同上代理人 林雅偉 住同上相對人施偉強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8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司法事務官池東旭書記官方婉寧調解委員黃正彥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林雅偉到相對人施偉強到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之每期新臺幣柒仟元相對人業已繳納),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二、如相對人依第一項內容按期履行,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不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2號)。
三、聲請人不再向相對人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於下:
聲清人代理人林雅偉相對人施偉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方婉寧司法事務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