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40號
109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德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3號、第479號、第1321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游德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COACH牌真皮背包壹只(內含門鎖鑰匙壹串、福斯車用鑰匙壹把、現金新臺幣伍仟元)、黑色手提包壹個(內含信用卡肆張、提款卡壹張、汽機車駕照、化妝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捷安特牌腳踏車壹輛、側背包壹個(內有零錢包壹個、現金捌仟元、HTC牌手機壹部、眼鏡壹副、全聯果汁機兌換券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德枝前犯多次竊盜案件,最近並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7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㈠游德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0月6日17
時41分,騎乘自行車至彰化縣○○鎮○○里○○街○○號 陳志昇 住處,趁陳志昇背對門口工作不注意之際,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陳志昇所有放置於櫥櫃上之咖啡色COACH牌真皮背包1只,內含門鎖鑰匙1串、福斯車用鑰匙1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將現金取出花用一空,其餘物品隨路丟棄。陳志昇嗣後發現失竊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
㈡游德枝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6月26日19時47分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地球村補習班,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店內徒手竊取 劉昹葳 放置於櫃臺內之黑色手提包,內有信用卡4張、提款卡1張、汽機車駕照、化妝包1個(價值2000元)以及現金1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將現金取出花用一空,其餘物品隨路丟棄。劉昹葳嗣後發現失竊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
㈢游德枝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7日15時28分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市立棒球場)前人行道,徒手竊取停放該處之 陳煜盛 所有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價值3000元),得手後作為交通工具,後於不詳時地隨路丟棄。陳煜盛發現腳踏車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
㈣游德枝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6月1日12時20分
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郭麗珠 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之住處,見郭麗珠在該住處開設宮廟大門開啟,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機侵入該處並徒手竊取郭麗珠放在1樓大廳椅子上之側背包1個(內有零錢包1個、現金8千元、HTC牌手機1部、眼鏡1副、全聯果汁機兌換券2張,總價值約2萬5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郭麗珠發現財物遭竊後,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㈤案經陳志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陳煜盛及劉昹葳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郭麗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二、本件被告游德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志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劉昹葳、陳煜盛、郭麗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提供之現場照片及附近路口監視
器錄影及翻攝照片、金華派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大林派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及翻攝照片、報案三聯單、手機序號影本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游德枝於犯罪事實㈠、㈣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併科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游德枝前犯多次竊盜案件,最近並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7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且為累犯應予加重
其刑,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之咖啡色COACH牌真皮背包1只(內含門鎖鑰匙1
串、福斯車用鑰匙1把、現金5,000元)、黑色手提包1個(內含信用卡4張、提款卡1張、汽機車駕照、化妝包1個、現金1,000元)、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側背包1個(內有零錢包1個、現金8,000元、HTC牌手機1部、眼鏡1副、全聯果汁機兌換券2張)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