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29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忠盛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日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000元,約定自民國93年1月2日起至95年1月2日止共分24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如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另以被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
借款之擔保,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惟被告未依
約清償,計欠97,967元之本金,原告遂向被告提示系爭本票
,然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共同簽名者,應負連帶責任。又本票
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
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
日起之利息。票據法於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52
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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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約定利息│
││││(新臺幣)│(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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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92年12月│94年10月│70萬元│百分之13.5│
│及│30日│2日│││
│ 詹莊秀 │││││
│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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