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屏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五九
四八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中就請求聲請人自坐落屏東縣里○
鄉里○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村○○路
○○號平房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26.5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
屏簡字第五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948號遷讓房屋強
制執行事件中就坐落屏東縣里○鄉里○段○○○○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屏東縣里○鄉○○村○○路○○號平房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24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之建物為(下
稱系爭建物)為兩造之祖父 藍家齊 所有,而相對人於本院95
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審理中曾表示由其父 藍鴻博 (藍家齊之
遺囑執行人)召開家族會議,議決系爭房屋之管理方式及聲
請人可否繼續居住之決定,相對人顯然有同意延緩執行直到
家族會議做出決議,甚或有撤回強制執行之意涵,故聲請人
雖撤回該案件之上訴,但相對人父親並未依照協商召開家族
會議議決之,而聲請人之父親為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之一,
自有使用之權限,聲請人在系爭建物內之動產已贈與父親所
有,並且系爭建物其餘共有人可能同意聲請人繼續使用居住
,故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本院95年度執
字第1594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
1594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在案,及聲請
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經本
院調取95年度執字第1594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卷宗及96年
度屏簡字第5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為可信,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
本院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原審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卷附之95
年度屏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可稽,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之無法及時使用所受
之遲延利息損失,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預計本院96年度屏簡字第58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2年,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利息損失約10,000元(計算式如下:100,000×0.
05×2=10,000),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供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